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1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鴻陞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鴻陞未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2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神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接近神農路82號前時,前方適有 何麗香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該處,自後座下車站立在神農路之北向車道上。劉鴻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路旁人車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何麗香亦疏未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貿然站立在神農路北向車道路中間處,以致遭劉鴻陞所駕車輛之右後照鏡從後撞及左手,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肩挫傷、左肩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後遺症、併左側肩部關節攣縮等傷害。嗣劉鴻陞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鴻陞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何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7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見警卷第23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見警卷第21、33至4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7至53頁、6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3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而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在卷可佐,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其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肇事,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四、再按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後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用路人,其對於前揭規定理應有所認知並予以遵守。查本件事故地點之神農路北向車道僅有一車道,案發時告訴人站立在該車道路中間處,有前開現場圖、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足憑,顯已妨礙該路段人車往來通行之順暢,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審交易卷第44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7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念及被告並無其他受有罪科刑宣告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3頁),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日薪新臺幣1,300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70餘歲之祖母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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