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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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6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4年6月8日結婚,被告並於94年10月31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隨即於翌日離家出走,嗣於95年4月21日離境,此後行方不明,亦未再與原告聯絡,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於94年10月31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後即於翌日離家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大陸戶籍證明及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妹 林黃美惠 到庭陳述:「大嫂94年10月31日有來臺灣跟大哥一起住,在94年11月1日人就出走。」等語(本院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之證人係原告之妹,誼屬至親,對於兩造是否同居之情自應知之甚稔,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另被告確於95年4月21日離境迄今,有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5年4月20日豐警陸字第0950002448號函可稽。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