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小字第14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19,913元,依同法第43
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
故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兩
造所訂立之炫金卡契約書內留存之台中聯絡電話,目前均已
呈空號狀態,已據本院親自撥打該電話查明;而被告現設籍
於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廣盛24號等情,亦有被告戶籍謄本在
卷足憑,由此足見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係住居於上址而非
本院轄區內,應堪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