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
執字第一三七七一號交還土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九十八年度中再簡字第四號再審之訴事件訴訟終結(裁判確定、
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
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91年
度臺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
二、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266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13771號強制執行事件
,將聲請人在臺中縣○○區○○段○○○號如該判決附圖所示
符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
土地予相對人,聲請人則以其已就該確定判決,向本院對相
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聲請人對
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分為98年度中再
簡字第4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
再審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收回標的物利用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
人以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即臺中縣○○區○○
段○○○號如上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
尺土地,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300元
,地目為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上開執行卷內可稽,是
該土地經濟利用價值頗高,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致無法利用上開A部分土地所受損害,應以A部分土地公告
現值之8%計算為適當。參以上開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
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等情,本院認聲請
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以18,564元【計算方式:27,300
X3X8%X(2+10/12)=18,564,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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