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148號上訴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 羅裕傑 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邱永欽 被上訴人 林寬照
張榕枝 李聰明 施文婉 邱雲灶 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陳柏璇 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6月5日無預警退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
下稱正大所),且在對正大所無任何債權之情況下,偽稱對於正大所有87年至89年合夥盈餘債權(下稱系爭盈餘債權),並以系爭盈餘債權對正大所起訴,經原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以該第一審判決聲請對正大所之財產新台幣(以下同)35,392,136元為假執行,正大所為避免遭受假執行,遂為被上訴人提供反擔保,後該第一審判決遭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判決廢棄,正大所本得領回前述反擔保金(提存金),詎被上訴人為阻止正大所領回反擔保金,仍以系爭盈餘債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正大所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42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被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查封原法院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提存金共計35,392,136元。因被上訴人對正大所並無系爭盈餘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最終遭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被上訴人卻以同一理由聲請假扣押正大所之財產,足證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目的係為妨礙正大所領回提存金,而濫用民事保全程序,已侵害正大所之權利,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查封正大所之提存金額共計35,392,126元,依附表所示執行命令之發文日期起算至100年8月1日系爭假扣押裁定廢棄確定之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正大所共計受有附表所示7,643,025元之利息損失。上訴人羅裕傑為正大所之合夥人,因正大所資金遭被上訴人假扣押,於名譽受有653,546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信用受有653,546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正大所於名譽受有1,524,941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信用上則受有1,524,942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原審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101年3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確認僅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求為命: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正大所10,692,9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羅裕傑1,307,092元及自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10,692,9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羅裕傑1,307,092元,及自100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基於主觀上對盈餘債權之確信而提起本案請求及
假扣押執行,縱被上訴人之請求最終遭敗訴判決確定,不得因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上訴人財產之行為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與假扣押間之因果關係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實際利息之損失,其主張利息損失7,643,025元,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上訴人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敗訴即主張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正大所為非法人團體,縱其名譽、信用受損,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自無請求慰撫金之餘地。被上訴人並未扣押上訴人羅裕傑之財產,難謂有侵害羅裕傑名譽、信用之情事,且上訴人未證明羅裕傑之名譽、信用因被上訴人對正大所之假扣押行為而受有損害,羅裕傑不得請求名譽權、信用權受損之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正大所提起之合夥損益分配之訴,經原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以該第一審判決對正大所之財產35,392,136元為假執行,正大所為避免遭受假執行,遂為被上訴人提供反擔保,嗣該第一審判決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勝訴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2號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起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係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審理期間,以對正大所有合夥盈餘分配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427號裁定被上訴人以1,200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正大所供擔保後,得對正大所之財產在3,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上訴人即以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正大所之財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執字第15756號扣押附表所示正大所所提供之提存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判決書、裁定書、原法院提存所函在卷可按,復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證核閱屬實,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信屬實在。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存在之系爭盈餘債權為由,於附表所示時間假扣押正大所如附表所示之提存金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正大所7,643,025元利息損失及名譽上之非財產上損害1,524,941元、信用上之非財產上損害1,524,942元,並連帶賠償羅裕傑名譽上之非財產上損害653,546元、信用上之非財產上損害653,546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執點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正大所7,643,025元之利息損失,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應各連帶給付正大所慰撫金1,524,941元、1,524,942元,各連帶給付羅裕傑慰撫金653,546元、653,546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正大所7,643,025元之利息損失,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明知對正大所無系爭盈餘債權存在,仍以假扣押之方式妨礙正大所取回提存金為由。惟查,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係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審理程序中所為(被上訴人係於96年1月9日聲請假扣押,於96年1月25日聲請假扣押執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於96年5月31日判決),是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本案尚未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對正大所有系爭盈餘債權並提起合夥損益分配之訴,係被上訴人循司法救濟而提出民事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於判決確定前難逕謂被上訴人對正大所無系爭盈餘債權存在。況該合夥損益分配之訴先後歷經6次判決,除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外,尚經最高法院兩次廢棄本院之判決,並發回本院審理,益徵無法遽認被上訴人提起之合夥損益分配之訴意在損害上訴人,或具有顯無理由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聲請假扣押,並依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乃係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主張其權利,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不構成權利濫用,難認有何不法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可言。縱嗣因事實認知歧異及舉證失敗而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敗訴判決確定,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之結果,反推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債權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以遂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目的,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正大所權利或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妨害上訴人正大所領回提存金,於
假執行之裁判被廢棄後,以同一原因事實,故意以虛偽債權聲請假扣押妨害正大所行使權利,構成侵權行為。即被上訴人於96年1月9日聲請假扣押,96年1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本案訴訟於95年12月28日以「抵銷」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其起訴債權除部分確定外,業經判決因抵銷而消滅,仍於96年1月9日以該被抵銷之債權聲請假扣押,主觀上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原法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判決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遂陸續聲請假執行;嗣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得知假扣押原因發生,為保全將來債權之實現而於96年1月9日聲請假扣押,於法無違等語。查,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事實,係主張被上訴人對正大所自90年1月1日起至90年6月5日止之合夥盈餘分配債權至少有5,500萬元,僅就其中之3,600萬元聲請假扣押,有假扣押聲請狀附於原審卷二第167至169頁可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即系爭盈餘債權,於本案訴訟假執行判決被廢棄後再聲請假扣押,已難逕信。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林寬照、張榕枝於本案訴訟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87年合夥盈餘應已分配完畢等語,主張被上訴人以自始不存在之債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時,係請求扣除被上訴人以「暫支款」名義領取之合夥盈餘後仍未分配之87至89年合夥盈餘(原審卷二第279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抗辯林寬照、張榕枝於審理時所稱「87年度盈餘應分配完畢」係專指以「暫支款」名義領取之部分,非指起訴請求之未受盈餘分配債權,尚非無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不存在」之87年合夥盈餘分配債權聲請假扣押云云,即無可取。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判決固認定被上訴人之合夥盈餘分配債權已因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未就該判決提出上訴;但抵銷之判決於未經終局確定前不生抵銷之效力,上訴人因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未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之債權自未因抵銷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已消滅」之債權聲請假扣押用以侵害上訴人之財產及權利云云,亦無可取。再者,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 賴美麗 、正大電腦有限公司等於95年5月1日已對上訴人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提存金予以強制執行(原審卷二第217頁),被上訴人則係於96年1月25日始聲請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本件執行程序與前揭賴美麗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併案執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讓上訴人領回提存金,於假執行判決廢棄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致上訴人無法領回提存金云云,亦無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利息損失,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應各連帶給付
正大所慰撫金1,524,941元、1,524,942元,各連帶給付羅裕傑慰撫金653,546元、653,546元,為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上訴人正大所附表所示之擔保金,為被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上訴人該當侵權行為責任,業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法條負賠償責任,本屬無據。況,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是法人之名譽縱有因假扣押行為受侵害者,亦因無精神上之痛苦,難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團體非屬法人,其名譽遭受侵害,更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更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
2.本件正大會計師事務所為上訴人羅裕傑和其他合夥人之合夥財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查(原審院卷三第30頁)。是縱合夥團體正大所之商譽、信用遭受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上訴人正大所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連帶給付商譽、信用受損之慰撫金1,524,941元、1,524,942元,並無足取。
3.被上訴人扣押附表所示之反擔保金皆為正大所之財產,非上訴人羅裕傑個人之財產,被上訴人既未扣押羅裕傑之財產,自難謂有侵害羅裕傑名譽、信用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羅裕傑之名譽、信用確因被上訴人對正大所之假扣押行為而受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羅裕傑名譽、信用受損之慰撫金各653,546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正大所10,692,9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羅裕傑1,307,092元,及自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張松鈞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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