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8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就刑之加重事由之補充: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本院一致之見解,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至於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而於執行期滿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如附表所示
,並於民國106年1月27日開始入監執行,嗣於10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頁)。其中甲案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1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4月12日,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緝丙字第55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而甲、乙、丙3案雖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A案),然因A案裁判之確定日期係
106年7月10日,斯時被告就甲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職此,縱使丁、戊兩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B案),且A、B兩案經接續執行後,復經法務部於107年1月19日核准假釋,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甲案既已於10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則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因甲案日後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或與他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受影響。從而,被告於10
7年7月2日及同年9月7日分別為本案竊盜犯行,即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分別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之羊奶1瓶及皮夾1只(含內容物價值共約3,600元),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除本案竊行外,被告尚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素行欠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字第4888號卷第1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皮夾1只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證(見偵字第4888號卷第33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㈡被告所竊得皮夾內之現金300元及悠遊卡1張(內含200元
儲值金),均為其犯罪所得,而該等現金及悠遊卡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均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 宋阿蘭 所有之羊奶1瓶,暨告訴人林哲
旭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中華郵政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保險卡、機車行照等物既均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上開物品或已飲用完畢,或已遭其丟棄等語(見偵字第4319號卷第17頁、偵字第4888號卷第60頁反面),爰考量上開物品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因該等物品均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且其中各該提款卡及證明文件均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案由│裁判法院、字號、科刑內容與定應執行刑內容│簡稱│├──┼──┼────────────────────┼──┤│1│竊盜│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甲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2│竊盜│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乙案││││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3│竊盜│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丙案││││4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4│竊盜│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丁案││││刑3月。││├──┼──┼────────────────────┼──┤│5│竊盜│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戊案││││刑3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