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泓諭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自報紙之分類廣告得知收購存摺之訊息,預見收購他人
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之存
簿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之流向,並掩飾犯
罪所得,又認知販賣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
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將其
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
存摺及提款卡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容任該人所組
成之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而遂行詐欺。綜上所述,被告以
幫助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銀行帳
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酌被告犯罪動機、
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時間係在95年8月間,為96年4月24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
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
其刑期2分之1,並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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