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60號原告 陳采柔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複代理人 丁煥哲 律師被告 黃星瑋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秀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複代理人 周信亨 律師被告 黃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秀敏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星瑋名義;被告黃星瑋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 黃有文 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星瑋負擔三分之二、被告陳秀敏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被告黃星瑋、陳秀敏2人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黃星瑋、陳秀敏均應各自塗銷於民國102年1月18日、102年6月11日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黃有文所有,並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由原告及被告黃星瑋、陳秀敏與繼承人黃珮琪各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嗣於105年8月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黃星瑋、被告陳秀敏應分別將102年1月18日及10
2年6月11日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黃有文名義。㈡系爭房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原告、被告黃星瑋、被告陳秀敏、被告黃珮琪等
4人各按應繼分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補充第二項聲明請求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遺產;另因漏未就繼承人黃珮琪起訴,而於105年8月4日具狀追列黃珮琪為被告及於106年1月16日當庭追加黃珮琪為被告,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有文於101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631)暨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乙棟,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黃星瑋、陳秀敏、黃珮琪共4人;又為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事宜,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乃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被告黃星瑋由其代理渠等於102年1月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於全體繼承人。詎料原告最近發現系爭房地,竟登記於被告黃星瑋及被告陳秀敏兩人名下,其持分各為應有部分2分之1。惟原告從未同意由被告黃星瑋單獨繼承系爭房地,黃星瑋竟偽造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後經被告陳秀敏知悉此事,黃星瑋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陳秀敏。是以,被告黃星瑋持偽造系爭分割協議書擅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乃無權處分行為,已侵奪其他繼承人對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利;嗣被告黃星瑋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敏行為,亦屬無權處分,且被告陳秀敏並非善意第三人,自無從主張善意取得其權利;抑且,原告對上開處分行為表示不同意,是上開處分行為自屬無效。又系爭分割協議書既屬偽造,應屬無效,被告黃星瑋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核其所為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致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受損害;及被告 黃星瑋嗣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贈與被告陳秀敏,陳秀敏依民法第183條規定亦負有塗銷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之責。原告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星瑋、陳秀敏塗銷上開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為被繼承人黃有文所有;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並聲明:㈠被告黃星瑋、被告陳秀敏應分別將102年1月18日及102年6月11日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黃有文名義。㈡系爭房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原告、被告黃星瑋、被告陳秀敏、被告黃珮琪等4人各按應繼分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星瑋以:被繼承人死亡後,兩造曾於102年1月間進行討論遺產繼承方式,當時是原告、伊及妹妹黃珮琪均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母親名下,原告才同意將印鑑拿出來讓伊全權去處理。後來伊要去幫母親辦理登記前,有與原告及阿姨 陳秀品 聯繫,伊不記得是何人提出擔心房子登記在母親名下,怕母親會被騙,所以伊即與原告及妹妹黃珮琪討論怎麼處理,最後結論是原告同意房子登記在伊名下,黃珮琪則是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秀敏則以:原告曾與被告陳秀敏、黃星瑋、黃珮琪討論有關遺產繼承,兩造口頭協議系爭房地由被告陳秀敏單獨繼承,並委託被告黃星瑋辦理繼承登記,然原告擔心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陳秀敏日後易遭詐騙,遂建請被告黃星瑋登記於其名下;俟被告陳秀敏於102年6月繳交房屋或地方稅時始知此事,向被告黃星瑋質問,黃星瑋方告知因擔心登記於被告陳秀敏日後恐遭詐騙,被告陳秀敏聽聞後遂認同其想法,僅要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自己,如此各登記2分之1於被告黃星瑋及陳秀敏名下即可相互制約,並防患未然。兩造既已就系爭房地為協議分割,該口頭之分割協議自屬有效成立,縱被告黃星瑋事前未經被告陳秀敏同意而擅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嗣後亦已與陳秀敏協商,陳秀敏亦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登記於黃星瑋名下;是以,黃星瑋無權處分之行為業經陳秀敏之承認而生效力。從而,被告黃星瑋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訴請將系爭遺產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黃有文名義,並請求分割,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名義為有理由,惟本件繼承人既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前,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顯非合法等語,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黃珮琪則以:本件遺產分割業經於102年1月間由兩造在家裡共同協議分割,當時口頭協議是渠等三名子女同意由母親一個人繼承遺產(即同意由母親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又因原告與伊都在上班沒有時間去辦理繼承登記事務,故委託被告黃星瑋去處理,繼承人並有簽立委託書。而委託書亦係於102年1月協議當時所簽。 嗣伊 與哥哥、姐姐一同去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並交付哥哥去處理。後來系爭房地登記為哥哥名下,伊認為哥哥當時是有私心。伊係於102年
5月或6月收到房屋稅單時才知道系爭房地登記為哥哥的名字,而其母親則於知悉後非常生氣,並要求哥哥把房子還給母親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有文於101年12月31日死亡,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建物之系爭房地,原告、被告黃星瑋、陳秀敏、黃珮琪等4人為全體繼承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為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原告及被告陳秀敏、黃珮琪均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被告黃星瑋委託其代為辦理,詎黃星瑋竟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嗣遭人發現後,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贈與被告陳秀敏,侵奪其對遺產公同共有權利等語,為被告黃星瑋所否認,而被告陳秀敏、黃珮琪則以兩造均已口頭協議,系爭房地由被告陳秀敏單獨繼承,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兩造有無就遺產為協議分割,並同意由被告陳秀敏單獨繼承?㈡被告黃星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嗣復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敏,是否均為無權處分行為?㈢原告主張被告黃星瑋、陳秀敏應分別將102年1月18日及102年6月11日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黃有文所有,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原告、被告黃星瑋、陳秀敏、黃珮琪等4人各按應繼分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就遺產為協議分割,並同意由被告陳秀敏單獨繼
承?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星瑋辯稱:兩造曾於102年1月間討論遺產繼承方式,原告與伊及被告黃珮琪三人均同意將系爭房地由母親單獨繼承,原告並將印鑑交予伊全權處理,又伊唯恐母親受騙,經取得原告之同意,登記於自己名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①被告黃星瑋辯稱:伊曾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前聯絡阿姨陳秀
品,並告知其全部繼承人均同意系爭遺產由陳秀敏單獨繼承乙節,惟經本院傳喚證人陳秀品到庭,經證人陳秀品具結證稱:黃星瑋父親過世後,黃星瑋跟伊說要去將其父親不動產過戶給四個人,後來伊碰到黃星瑋問其過戶好了沒有,其回答稱已經過給四個人過好了, 伊有 去問原告是否有看到過戶資料,原告說沒有,因原告稱伊相信自己的弟弟,是以伊非常明確肯定兩造係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於四人名下;伊雖沒有聽上開四人(指兩造)討論遺產要怎麼處理,但伊有聽黃星瑋及原告提過,遺產是要過戶給四個人;黃星瑋是在他爸爸過世後,過年前在伊位於中壢成章一街住處時講的;黃星瑋要去辦之前,有跟伊講他要去辦理過戶,伊問黃星瑋資料準備好了沒有,黃星瑋說,準備好了,要過戶給四個人;辦好之後,黃星瑋還有來找伊,跟伊說已經登記給四個人了;而伊並沒有聽過黃星瑋、原告、黃珮琪及陳秀敏四人向伊提過渠等商量結果是要把房子登記給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依據證人陳秀品之證述黃星瑋是告知其遺產要辦理平均繼承,是黃星瑋所辯與證人陳秀品所證不符,自難採信其所辯為真實。
②雖被告黃星瑋另舉共同被告黃珮琪、陳秀敏為證,而被告黃
珮琪、陳秀敏均異口同聲稱兩造確曾於102年1月間討論遺產繼承方式,原告、被告黃星瑋、黃珮琪三人均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由母親陳秀敏單獨繼承等語。惟遺產之繼承分割屬重大事項,若果真有此同意遺產歸一人繼承之分割協議,均會簽署書面協議為據,以防繼承人日後翻異其詞並杜爭議。惟查,被告黃星瑋到庭供稱:兩造有分割協議,房子全部給媽媽;(問:協議有無書面?)好像只有委託書;(問:委託的內容是什麼?)陳采柔、我、黃珮琪一起把爸爸的房子過戶到媽媽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至176頁)。
然觀諸被告黃星瑋所稱之102年1月10日之委託書(應係授權書)其內容記載:「本人黃星瑋Z000000000將為以下三位繼承人之代理人,1.黃珮琪、關係兄妹、身分證號Z000000000。2.陳秀敏、關係夫妻、身分證號Z000000000。3陳采柔、關係姊弟、身分證號Z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19頁),依其文義僅記載授權黃星瑋為辦理繼承登記之代理人,並無記載有其所述之「陳采柔、陳秀敏、黃珮琪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到至陳秀敏名下,由其單獨繼承」之文義,上開授權書,自難佐為兩造有協議分割且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陳秀敏單獨繼承之證明。又被告黃星瑋提出之系爭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頁),除協議書上被告黃星瑋之簽名外,原告及被告陳秀敏、黃珮琪均否認為其親自簽名;且均否認同意由被告黃星瑋一人繼承並登記於其名下,或知悉此事。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係被告黃星瑋所偽造,應可採信⒉被告黃星瑋就其何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個人名下,辯稱:
伊要去幫母親辦理登記前,有與原告及阿姨陳秀品聯繫,伊不記得是誰提出擔心房子登記在母親名下,怕母親會被騙,所以伊有與原告及黃珮琪討論,結論是原告同意房子登記在伊名下,黃珮琪則是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又稱:陳秀品跟陳采柔是在電話中直接跟伊說先登記在伊名下,陳采柔也同意(見本院卷第176頁)云云。然原告否認黃星瑋有與其討論「擔心房子登記在母親名下,怕母親會被騙」且同意房子登記於被告黃星瑋名下等節,已如前述;且被告黃星瑋對其與何人討論如何處理遺產繼承始能防止其母遭人詐騙乙事,前後說詞歧異:其於本院105年5月30日審理中先稱:伊有與「原告及黃珮琪」討論擔心房子登記在母親名下怕母親會被騙,結論是原告同意登記在伊名下,黃珮琪則是表示沒有意見;嗣於本院106年6月23日審理中則改稱:(問:登記在你名下,有無跟其他繼承人說?)黃珮琪是不知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所述已見前後反覆,是否真實已屬有疑;況被告黃珮琪係稱:伊是102年5月、6月房屋的稅單來的時候才知道系爭房地登記哥哥黃星瑋的名字,房子後來登記哥哥的伊認為哥哥當時是有私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足徵被告黃珮琪對系爭房地登記於黃星瑋名下乙節,並不知情。是被告黃星瑋辯稱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個人名下係與原告、黃珮琪討論之結果,亦不可採信。
⒊綜上,被告辯稱兩造間已達成協議分割遺產由陳秀敏繼承及
原告同意系爭房地登記於黃星瑋名下等語,均不能證明為真實。
㈡被告黃星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嗣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敏,是否均為無權處分行為?查系爭分割協議書既非真實,則系爭房地應仍屬黃有文之遺產,而為黃有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系爭房地既為黃有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處分。原告主張被告黃星瑋於102年1月18日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自己,暨於102年6月11日將上開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贈與登記予被告陳秀敏,其等間之處分行為屬無權處分,原告業以起訴狀表示不同意,則上開之處分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被告陳秀敏為繼承人之一,知悉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黃有文之遺產,非善意第三人,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亦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黃星瑋、陳秀敏應分別將102年1月18日及10
2年6月11日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黃有文所有,有無理由?⒈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⒉查被告黃星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嗣完成移轉登記
後復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被告陳秀敏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則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屬黃有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由黃星瑋移轉登記於自己、復贈與登記被告陳秀敏名下,原告主張有妨害其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行使,其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規定,就公同共有物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黃星瑋、陳秀敏分別 塗銷渠 等分割繼承移轉登記及贈與登記,應屬有據。原告復以被告黃星瑋偽造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既已無效,其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逕將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其所為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財產上利益,致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受損害,自應予以返還;又被告黃星瑋擅將係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無償贈予被告陳秀敏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被告陳秀敏負有塗銷該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之責,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黃星偉 及陳秀敏分別塗銷
102年1月18日、同年6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黃有文之名義,亦為有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原告、被告黃星瑋
、陳秀敏、黃珮琪等4人各按應繼分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有無理由?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註:今已修訂為第120條)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係被告黃星瑋持偽造之分割協議書,無權處分逕
辦理繼承登記為其一人所有,業經本院判決被告黃星瑋、陳秀敏應分別將102年1月18日及102年6月11日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黃有文所有。是系爭房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仍屬兩造公同共有,惟原告卻於尚未辦理被繼承人黃有文所遺系爭房地之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請求裁判分割,於法不合,不應准許。雖原告主張僅求為判決命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為遺產分割云云,然系爭房地何時辦理繼承登記,實屬不明確,本院自無從於辦理繼承登記前遽為分割遺產之裁判。原告應於本件裁判確定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再為分割遺產之請求,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兩造並未就被繼承人黃有文之遺產達成由被告陳秀敏單獨繼承之分割協議,被告黃星瑋所提系爭分割協議書為不實,其持偽造之系爭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贈與登記均屬無權處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黃星瑋、陳秀敏應分別將102年1月18日及102年6月11日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黃有文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於未辦理被繼承人黃有文所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附表一:黃星瑋應塗銷移轉登記部分┌──┬─────────┬───────┐│編號│遺產項目│不動產權利範圍│├──┼─────────┼───────┤│1│桃園市○○區○○段│631/10000│││234-2地號土地││├──┼─────────┼───────┤│2│桃園市○○區○○段│全部│││1253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6弄30號之建物)││└──┴─────────┴───────┘附表二:陳秀敏應塗銷移轉登記部分┌──┬─────────┬───────┐│編號│遺產項目│不動產權利範圍│├──┼─────────┼───────┤│1│桃園市○○區○○段│631/20000│││234-2地號土地││├──┼─────────┼───────┤│2│桃園市○○區○○段│1/2│││1253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6弄30號之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