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小字第769號
原 告 金鴻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忞
訴訟代理人 陳威榮
被 告 吳恒春
被 告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程序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
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侑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