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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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631號

聲請人 鍾美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甄橋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請求退還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5日判決,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631號判決主文第五項雖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305元由被告 陳姿瑩 負擔,其中新臺幣205元由被告洪甄橋、 簡楷倫李長樺 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710元由被告洪甄橋及簡楷倫連帶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惟聲請人應透過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實現其對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債權,其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乃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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