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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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781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謝順明

被告 蔣銀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項目

借款

申請日

93年8月20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10,336元

週年利率

12%

起訖日

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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