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5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53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5日送達;嗣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12日送達,均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至聲請人雖於111年8月15日再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表示不服前揭補費裁定,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提出臺北市○○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資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就表示不服前揭補費裁定部分,因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無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表示,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蔡如琪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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