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哲
余錦源陳育智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29、9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明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張均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余錦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陳育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者,以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若非賭博現場之賭具或置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以外之財物,即不得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見105年度偵字第945號偵卷第11頁),為被告何明哲所有,供其簽注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945號偵卷第6頁反面),另扣案之撲克牌1副(見105年度偵字第82
9號偵卷第49頁反面)及賭資新臺幣650元(見105年度偵字第829號偵卷第4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11頁),為被告3人所有,供其賭博所用之物及賭博之財物,亦據其等供承甚詳(見105年度偵字第829號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49頁反面),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各在被告3人所犯相關罪項下,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29號105年度偵字第945號被告何明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錦源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育智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5日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由其所經營且為公眾得出入之雜貨店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堂」、「 阿吉 」之男子,以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為依據,對賭「二星」及「三星」,如「阿堂」、「阿吉」簽中「二星」,可得賭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簽中「三星」,則可得賭金20,000元,如未簽中,則賭金歸何明哲所有。何明哲、余錦源與陳育智另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5年1月7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雜貨店內,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俗稱「妞妞」之賭局,每次押注50元,每人發牌5張,分為前排2張及後排3張,並將後排點數湊成10之倍數後,將前排2張點數相加,再與擔任莊家者比較點數大小,點數大者可贏得壓注之賭金。嗣於同日晚間9時18分,為警在上址雜貨店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3張、撲克牌1副、賭資65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哲、余錦源與陳育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暨扣案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何明哲上揭2賭博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何明哲涉有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訊據被告何明哲堅決否認有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之情事,而報告機關在現場除查獲六合彩簽注單3張外,並無查獲大量傳真簽賭文件及統計牌支、記帳、賭資等與經營六合彩賭博相關證物以資佐證,且扣案之簽注單僅3張,數量非鉅,是尚難遽認被告何明哲有何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賭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亦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