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帳戶)」,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方式,使告訴人 沈琇慧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冠廷雖有將星展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施以詐騙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行為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林冠廷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14萬408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按行為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經過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同,仍合於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冠廷前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上開緩刑期滿並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已與告訴人沈琇慧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追究其刑事責任,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即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點之內容)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表:
┌─────────────────────────────────┐│被告林冠廷應支付告訴人沈琇慧新臺幣14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7,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17號被告林冠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4年10月初之某日某時許,見網路刊登辦理信用貸款之廣告,即撥打廣告電話與對方聯繫,將其星展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 薛家宗 」之成年男子。嗣「薛家宗」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15日21時許,先後撥打電話向沈琇慧謊稱係網路商品賣家人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佯稱:因刷錯條碼,會支付12期款項共新台幣(下同)1089元,需前往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取消,使沈琇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104年10月15日23時許起至104年10月16日凌晨0時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前,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轉帳14萬408元至林冠廷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沈琇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琇慧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0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孟依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