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志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志龍於民國103年6月25日下午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里區○○路○段內側車道往八里方向行駛,至龍米路1段22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往前行駛,適同向外側車道 林大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偏左行駛,郭志龍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右後照鏡遂因此與林大坤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致林大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之傷害。郭志龍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大坤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該等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予以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未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故均得為本案判決論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志龍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林大坤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大坤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騎乘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告訴人突然騎車過來,伊反應不及才會擦撞到告訴人的機車,當時伊當時的車速只有60公里,且伊當時是行駛在車道上,卻遭未依交通標示標線行駛之告訴人撞擊,伊也是被害人,伊並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有關被告郭志龍於上開時、地,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林大坤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照片6張附卷可稽(參見104年他字第94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55頁至第66頁),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自承:當時伊行駛內側車道,行經225號前時,伊看到告訴人在右側車道,告訴人有打方向燈,慢慢靠左行駛過來,但該處有黃網線,伊認為這地方不能迴轉,對方從慢車道要匯入快車道,要依一定的SOP,但他卻突然向左偏,侵犯伊的路權,與伊發生車禍;而在發生碰撞前,原本告訴人後方還有1台機車,該機車自外側車道向內切入,由內側車道車速,再騎到告訴人外側車道的前方,伊看到這個過程後,就繼續依照伊的時速往前行,告訴人才打方向燈,伊認為告訴人應注意內側車道的來車,才能切入內車道,所以伊就繼續往前騎,沒想到告訴人突然往左切入內側車道,與伊發生碰撞,伊當時之車速60、70公里左右,伊當時有超過該處之速限60,伊有超速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經告訴人林大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我從外車道行駛至內車道時,我看到被告機車還在後面天橋,我要停車準備左轉時就被被告機車撞到,他是從我左側方衝出來,我只感覺我的手把滑出去,他的車身撞擊到我機車左手把」、「(問:你是否在變換車道時沒有注意左右安全距離?)我有看後視鏡,才知道被告機車約在我後方100公尺,照理說,我後面沒有汽車,我應該可以正常轉過來,但被告不減速,且從左側超車,我不小心的地方是我判斷錯誤,我以為被告會煞車,但被告沒煞車」、「(問:對於行車紀錄畫面有何意見?)可以看到我全程都有打方向燈,我有看後視鏡,我判斷他應該會慢下來,他應該會在外側車道,被告沒有慢下來,反而更靠內側繼續直行,才會跟我發生碰撞」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明確,而參照一般人對於車禍發生後之陳述內容,通常會避重就輕而為己方有利之陳述,肇事者應不可能故意捏造事實以陷己於不利之地位,是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應無高估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之可能,是被告當時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確實應有超速,且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前開路段之內側車道時,既已看到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之外側車道,並打方向燈示意即將轉彎,憑其個人智識與一般駕車經驗,當可預見告訴人之機車將自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切入,豈能率予輕忽,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反維持原車速度繼續往前行駛,以致肇事,其顯有疏失至明。再者,倘被告能遵守上開速限行駛,自能有較充裕時間,為迴避、煞停等得以防止本件車禍發生之行為,從而,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實難憑信。復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經原審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9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4年9月2日所出具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足佐證本院所認前開被告之疏失情節。從而,被告之疏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述所載之身體傷害,其疏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責任至明。從而,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實難憑信。
(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查,被告確有上開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則其自無從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過失責任。
(四)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被告騎車大型重型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車大型重型機車即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於注意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足夠煞停之距離,以致於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
(五)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前揭路段時,亦疏未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偏左行駛等情,雖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問:你是否知道轉彎車要讓直行車?)我知道,但我有打方向燈,且我是慢慢行駛,因為被告是機車,他應該會在外側車道,如果他是汽車,我應該會停下來,所以我才會說我判斷錯誤,我以為被告會減速停下來」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1頁),並有被告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佐。惟按過失傷害罪之規範目的,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被害人受傷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故縱認告訴人林大坤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指肇事主因之過失,仍不能解免於被告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伊報警處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當時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時速約60、70公里,其有超速,業如前說明,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認定,尚有未洽;(二)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之情事,原審未為認定亦有未洽,然被告仍執前詞,辯稱其無過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本院已詳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高度謹慎駕車,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雖非肇事主因,然既因此釀成車禍,造成告訴人林大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身體傷害,自有疏失,另考量告訴人疏未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偏左行駛,亦與有過失,且為本案肇事主因,業如前述,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就本案之肇事責任歸屬與告訴人互有爭執,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目前係從事送貨司機工作,家中尚有父母須扶養照顧,且父親甫因病住院返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爰以被告之過失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
主文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