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麟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5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麟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參公克,含外包裝袋乙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1
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28公克、驗餘淨重0.0863公克)」。
㈡證據部份補充「扣案物照片5張、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記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麟游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63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沒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58號被告黃麟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麟游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8、6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間經彰化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該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中興路口附近之汽車內,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0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旁,黃麟游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1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等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麟游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1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等物扣案可資為證,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而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則本次被告於105年3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朱健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