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雲慶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 律師
張祐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2月5日某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卡拉OK店(下稱卡拉OK店)內飲酒消費,而結識在卡拉OK店內工作代號3447A1031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偵卷證物袋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至同日晚間6時59分許 楊慶雲 未付清消費款項,即步出上址卡拉OK店,A女見狀隨即追出店外要求楊慶雲付款,甲○○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向甲○○拿取透明夾及其內之金錢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右手觸摸A女下體之隱私處而性騷擾得逞。嗣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104年2月5日晚間6時59分許,在上址卡拉OK店外與告訴人A女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日是A女先動手搶伊皮包,伊要把皮包搶回來,而與A女互相拉扯、肢體接觸,並無性騷擾之意圖云云,辯護人則辯以:當時情況被告是為保護其財產,所為之防護行為,防護過程中難免有肢體接觸,與性騷擾之意圖無涉,且從錄影紀錄也沒有確實紀錄到報告之手有碰觸到告訴人之下體,雙方目光完全集中在提包搶奪與否,被告之行為是防護自己的財產權,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先指稱:當時被告要離場但未付錢,按照店內規定,只要超過低銷300元離場就要付酒錢,那天消費金額2700,但被告並不是怎麼想付,之前有賒帳還有一張尚未繳納的簽單,我追出去店外要他還清才能走,當時被告沒很醉意識清楚,被告說他的錢放在行照拿不出來,我上前要幫他拿,不料他左手從口袋拿行照給我,右手趁我沒防備偷襲我下體,我當下反應就是給他一巴掌,…他摸我下體時我立刻把他推開還給他一巴掌,趁機摸我下體,真的無從防備也不知道他這麼變態(見偵卷第9、10頁);繼於偵查時證稱:伊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卡拉OK店上班,104年2月5日當天被告消費完畢後,沒有買單說要賒帳,伊說不行,在卡拉OK店店外,被告開始拿錢出來,被告當時把錢跟行照放在一起,因被告拿錢速度很慢,伊就要幫被告拿錢,被告就用右手摸伊下體,還有抓了伊的下體,伊因驚嚇而往後退,等伊回過神,伊就打被告一巴掌,被告的動作很快,伊來不及防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且A女上開證詞,復經原審、本院當庭勘驗攝得前開犯案經過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互核大致相符,有該錄影光碟1片、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光碟畫面擷取照片13張等件(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53至57頁)附卷可考。
是A女所為上揭證述內容,足堪採信。
㈡、有關被告於案發現場之舉動,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摘要大致如下:「⒈光碟中錄影時間18時59分14秒,錄影開始。⒉攝影時間為18時59分29秒至31秒,告訴人有伸手往被告褲子的動作,並有相互拉扯的動作。⒊攝影時間為18時59分33秒,被告與A女對話之際,忽然被告有伸手往A女身體下方之動作。當時被告左手持外套披在肩上,右手上臂遭A女抓住,然被告右手並非往上揮開上臂遭抓住之處,而係向下往A女下體方向伸出。⒋攝影時間為18時59分33秒至35秒,A女伸手打被告二巴掌,被告有用手摸臉的動作。」等情,有原審104年8月12日及本院105年1月7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第54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並供陳「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是我,藍色衣服女子是告訴人,我碰到告訴人身體的下半部,只有一下」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益見告訴人A女指稱被告確有以手碰觸其下體之行為非虛。則被告趁A女向被告拿取透明夾及其內之金錢不及抗拒之際,乘機以右手觸摸A女下體之隱私處之犯行,實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是想推開A女,沒有以手碰觸A女下體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伊只是因為A女搶其皮包,伊受驚嚇將A女推開,無性騷擾意圖云云,辯護人亦辯以:被告之行為是防護自己的財產權,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云云。惟查,依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第
53、54頁),斯時被告右手上臂遭A女左手抓住,且正與A女為對話,倘被告確有揮開A女左手、取回錢包之意,大可直接將告訴人左手撥開,拿取告訴人左手上之皮包即可,但被告當時卻係以右手向下朝A女下體方向伸出,為碰觸A女下體之行為,顯見被告係故意伸手朝A女之下體部位碰觸,並非單純揮開A女之手而不小心觸碰A女之下體,自非屬正當之防衛行為無疑。輔以A女隨即打被告兩巴掌,更足徵被告確有做出故意觸摸A女下體之動作,A女方會有如此強烈之情緒反應。是被告及辯護人此節所辯,顯與事理不合,亦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上揭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辯護人請求傳喚告訴人A女及證人 楊金 好以釐清被告當日離開卡拉OK店是否為賒帳所致及被告當日是否酒醉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44頁),或與本件被告犯罪成立要件無涉,或與本件案情無關,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均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刑法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處(如性器官者是)之行為。故其犯罪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行為人之性慾滿足為其必要;而其所侵害之法益,則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僅係破壞被害人所享有本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者,即屬已足;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備、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接觸、觸摸,與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之強制猥褻罪、乘機猥褻罪等均非相同。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體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本件被告乘告訴人A女拿取透明夾內之金錢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伸手碰觸A女下體,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隱私部位之行為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性騷擾法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且就被告另涉嫌觸摸女胸部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審酌被告至卡拉OK店消費後,因帳務支付問題與A女發生爭執,竟意圖性騷擾,伸手觸摸A女之下體,且事後矢口否認,未向A女表示歉意,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04年2月5日晚間6時59分許,未付清消費款項,即步出上址卡拉OK店,A女隨即要求其付款,甲○○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伸手觸摸A女上胸部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同此意旨可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楊金好 於警詢中之證言、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2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性騷擾犯行,辯稱:伊是在跟A女搶透明夾跟錢時,不小心碰到A女的胸口,並無性騷擾之意等語。
㈣、經查:⒈證人A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用手打被告巴掌後,因為被
告的透明夾、錢在伊手上,被告就拉扯伊想把錢拿回去,被告把手按到伊胸部,但被告的錢還在伊手上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從A女上揭陳述可知,被告以手觸碰到A女胸口之際,係在與A女相互拉扯之過程中。
⒉又查,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結果如下:「檔案名
稱『室外』,錄影時間18:59:42,被告手有觸及A女胸口上方,然當時二人確實係在搶皮包(即放錢之透明夾),在搶皮包過程當中有觸及A女胸口上方,但速度甚快,且搶皮包動作為連續,在連續動作中觸及A女胸口上方」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第55至56頁),輔以案發當時,被告係從A女後方伸手欲搶A女手中之透明夾,則被告是否仍可精準對準A女之胸部而予以「撫摸」,仍屬可疑,是被告辯稱:伊係和A女拉扯,欲搶回A女手中透明夾時,不小心碰到A女胸部,無性騷擾之意圖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⒊至公訴人雖提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金好於
警詢中之證言、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2張作為證據,然被告始終否認其觸碰A女胸部之行為,有性騷擾之意,而證人楊金好於警詢時係陳稱:伊發現被告和A女有拉扯還有吵架,伊就先關門進去,外面發生什麼事情伊不太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可見證人楊金好對案發當時之實際情形並不清楚,又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經原審勘驗結果,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A女胸部之性騷擾行為,已敘明於上,另翻拍照片12張,僅能證明被告與A女發生爭執,及爭執過程中被告觸及A女胸部等情,然此部分被告是否確有性騷擾之犯意,仍屬可疑,亦如前述,是依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實難推斷被告有何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嫌。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行為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陳勇松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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