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光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光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光華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嗣於113年11月29日經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聲請意旨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函、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證,而受刑人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0月30日,其假釋後尚餘刑期未執行完畢,故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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