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80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透明膠帶壹捲、線香香根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透明膠帶壹捲、線香香根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表所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即98年6月19日)失其效力。爰此,本件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罪刑││││││(新臺幣)│││├──┼──────┼────┼───────┼─────┼────┼──────┤│1│98年1月31日│苗栗縣頭│以線香沾粘膠帶│數百元│刑法第│竊盜罪,處有│││凌晨2時14分│份鎮仁愛│而伸入金香樂捐││320條第│期徒刑伍月│││許│里2鄰中│箱內沾粘之方式││1項│││││山路139│,竊取其內現金│││││││號旁土地││││││││公廟│││││├──┼──────┼────┼───────┼─────┼────┼──────┤│2│98年2月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凌晨2時19分││││││││許││││││├──┼──────┼────┼───────┼─────┼────┼──────┤│3│98年2月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凌晨2時20分││││││││許││││││├──┼──────┼────┼───────┼─────┼────┼──────┤│4│98年2月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凌晨2時20分││││││││許││││││├──┼──────┼────┼───────┼─────┼────┼──────┤│5│98年2月5日│同上│同上│220元│同上│同上│││凌晨1時1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