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4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
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261,04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