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59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貳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羅聯福 ,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甲○○○○,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94年12月23日止,累欠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60,156元(其中消費款為156,590元、循環利息為2,316元、其他費用為1,25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2月2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又於9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餘欠586,047元(其中本金為585,523元、違約金為
524元)迄未清償。被告之上開借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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