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共淨重肆點壹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拾壹點貳伍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共淨重肆點壹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拾壹點貳伍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警於民國97年7月31日1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苗栗縣○○鎮○○○路○○號4樓之11搜索後扣得海洛因11包(共淨重4.1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1.2518公克)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1份。
(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8月6日草療鑑字第0970006822號鑑定書1份。
(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9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6720號鑑定書1份。
(五)扣案海洛因11包(共淨重4.1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1.2518公克)。
(六)查獲現場及贓證物照片6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量刑理由: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為犯行,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想像競合部分詳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載)。至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前所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5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及沒收: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11包(共淨重4.1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1.2
518公克),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所犯法條│罪刑│備註│├──┼──────┼────┼───────┼────┼────┼────┤│1│97年7月29日│苗栗縣頭│以將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施用第二│玻璃頭吸│││晚間某時許│份鎮下興│安非他命置於玻│防制條例│級毒品,│食器於用││││里5鄰水│璃頭吸食器內,│第10條第│處有期徒│畢後丟棄││││源路186│用火燒烤使之產│2項│刑拾月。│││││號│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2│97年7月29日│同上│以將第1級毒品│毒品危害│施用第一││││晚間某時許││海洛因捲入香菸│防制條例│級毒品,││││││內點燃後抽吸之│第10條第│處有期徒││││││方式,施用海洛│1項│刑壹年。││││││因1次││││├──┼──────┼────┼───────┼────┼────┼────┤│3│97年7月30日│苗栗縣頭│以新臺幣3萬元│毒品危害│持有第一│被告以一│││晚間某時許│份鎮中華│之代價,向真實│防制條例│級毒品,│購買行為││││路「國賓│姓名、年籍均不│第11條第│處有期徒│,同時觸││││遊藝場」│詳之綽號「 阿金 │1項、第│拾月。│犯持有第│││││」成年男子,購│2項││1級、第│││││得第1級毒品海│││2級毒品│││││洛因11包(共淨│││罪嫌,為│││││重4.18公克)及│││想像競合│││││第2級毒品甲基│││犯,應依│││││安非他命4包(│││刑法第55│││││驗餘淨重11.251│││條前段規│││││8公克)而未經│││定,從一│││││許可持有之│││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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