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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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25號
原告 陳楊奇花
被告 林宥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7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1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 郭紫萱 」(下稱郭紫萱)之人使用。後郭紫萱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1年9月30日8時,佯稱為原告之姪女,亟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5日10時3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9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人以購買外幣方式轉至本案外幣帳戶後,再行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至原告因而受有399,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賠償,伊是中低收入戶,伊也是被騙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為證,且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資佐憑,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伊也是被騙的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至被告目前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賠償原告,並不影響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