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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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同案被告 黃運明 (業已判刑確定),均非現行犯,承辦警員並無拘票或搜索票,竟逕行逮捕及搜索上訴人等之身體及住所,在警訊中又以強暴手段取供,原判決徒以上訴人及黃運明在警局之自白,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於法顯屬有違。㈡、在警訊時上訴人雖承認吸食安非他命,但警方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午一時十分之筆錄,却記載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將安非他命賣與黃運明,且黃運明於同日二十二時即遭警方逮捕,上訴人如何能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出賣安非他命與 黃某 之理﹖足見警局筆錄之記載非實。㈢、檢察官偵查時,上訴人縱供稱:賣過安非他命三至四次,每次賺新台幣(下同)六至七百元,惟上訴人在警局並無此供述,依法應不足採等語。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八十四年二月中旬、同年五月底、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住處,連續四次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非法出賣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黃運明吸用,除最後一次出賣二大包(每大包約等於三小包半)及二小包外,其餘三次每次出賣二小包,並從中牟取不法之利益等情,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且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司法警察逮捕被告,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黃運明在偵查中供稱:「去向甲○○拿安非他命時被查獲,當時警跟着我(指暗中跟踪),我帶另外一個朋友,他(指該朋友)叫我去拿東西(指所買之安非他命),我東西還沒有交給他就被抓,東西就是那六千元之安非他命,今天在我身上查獲四小包,重三‧四公克」等語(見偵字第九八二二號卷第一七頁反面)。依此供述,上訴人係因出賣而交付安非他命予黃運明後即時被發覺之現行犯,並依前開說明,警員自得予以逮捕,且縱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上訴人之身體及住宅,何能漫指警員之逮捕及搜索於法有違。縱上訴人在審理中辯稱:伊僅吸用安非他命,並無販賣之行為,警訊之筆錄,係刑求所致等語。但上訴人不獨在警局自白出賣安非他命予黃運明牟利,在檢察官偵查中仍承認其事(見同卷第六頁、第一六頁反面)。黃運明於偵審中,亦迭次供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在原審並稱其於警局之供述,係屬實在云云(見同卷第七頁及其反面、第一七頁反面,原審第四四頁、第四五頁)。承辦本案之警員 吳政修 亦證稱:警局未有刑求取供之情事(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在警局之供述,係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所致。尤其上訴人之自白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既與同案被告黃運明之陳述相符,尚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一‧五公克,及販賣時分裝用之電子秤一具、夾鍊袋四百五十個,可資佐證,難謂其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證據,亦難謂有何違誤。次查上訴人在警局雖稱:「黃運明確實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向我購買安非他命」(該時實係上訴人與黃運明談妥買賣安非他命之時間,見偵字第九八二二號卷第一七頁反面黃運明之供述)。而黃運明係於翌日(即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向上訴人拿安非他命之際,被警查獲(見同卷第七頁)。黃運明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在先,其被警查獲在後,警局筆錄之前開記載,自無矛盾或不實,從而原審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可言。再查上訴人在警局自白稱: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賣安非他命與黃運明一次,得款六千元、賺取利潤六百元。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買安非他命約三至四次,每次我賺六至七百元不等,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賣六千元之安非他命,賺六百元等語(見同卷第六頁、第一六頁反面)。其前後之供述,如何有瑕疵﹖又如何能斷章取義,遽指原判決採證違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