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賢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另補充如下。
二、核被告許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車資細故,即在公共場合,以具有負面評價之言語辱罵告訴人 張芝菡 ,有損告訴人名譽,被告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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