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嘉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起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先在不詳地址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提款卡後,即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以不詳方式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即本案告訴人 鍾儀 媚受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373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該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自堪認定。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同一犯罪事實於114年2月6日提起公訴,且於114年2月17日繫屬於本院之情,則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7日新北檢永贊113偵33327字第114901689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足認有對於同一事實先後提起公訴之情狀,進而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鍾儀媚佯稱為其弟弟,因需款孔急需向其借款等語,致使鍾儀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2日13時9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13時29、30分許
2萬元、
1萬元
李嘉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