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2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政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王大尉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可見其屢犯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公仔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18號
被 告 蔡政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1日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大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機臺上方之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旋即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王大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大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公仔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雖指訴其係依同案被告 吳詩萍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始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之公仔,然此據同案被告吳詩萍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則本案除被告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同案被告吳詩萍有與被告共同為竊盜之犯嫌,是被告雖對同案被告吳詩萍為不利之供述,惟尚無再另行簽分偵辦同案被告吳詩萍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