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捷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1、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雲林地檢署調查表)1張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即附表編號1、3)加計後之總和,即3年10月。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回覆之意見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原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陳靚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8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1月21日

113年1月5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1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531號等

113年度偵字第4669號等

113年度偵字第4669號等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8月20日

114年1月23日

114年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17號

①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74號

②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75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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