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2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玉芯
選任辯護人林家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欄末應補充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2號判決所引用附件,雖於附件欄末漏未一併載明附表內容,惟於理由欄已載明引用該附件之起訴書,故上開漏未一併載明部分,顯係疏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