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琴
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4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自陳罹患精神疾病、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 海瑞 新竹貢丸1包、美國蘿美心1包、履歷牛番茄1盒、蜂蜜蛋糕1盒、冷凍澳洲榖飼牛肋眼2盒、瓷柄奶油刀2支、妙潔新防漏清潔袋1袋,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44號
被 告 劉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新莊丹鳳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吳筱彤 管領置於商品架置上之商品(海瑞新竹貢丸1包、美國蘿美心1包、履歷牛番茄1盒、蜂蜜蛋糕1盒、冷凍澳洲榖飼牛肋眼2盒、瓷柄奶油刀2支、妙潔新防漏清潔袋1袋共計新臺幣1,232元),放入私人袋子內,得手後至櫃檯僅結帳購物車上之商品,前揭袋子內之商品均未結帳,嗣經店員發覺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經警查扣前揭商品後發還店家。
二、案經吳筱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琴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筱彤於警詢指訴及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報價單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未結帳之交易明細1張、手機錄影擷取畫面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