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逸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逸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逸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十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曹逸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十罪即如附表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9月,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經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該案之三罪,因受刑人逾期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審以受刑人逾期後本不得上訴,故該三罪之確定日期自應係原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而非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確定之日。查該案之第一審判決書係於101年3月9日送達受刑人,另於101年3月12日送達檢察官,此有該案判決之送達證書影本2份在卷可按,故受刑人之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後,於
101年3月21日〈星期三〉屆滿,檢察官之上訴期間則於10
1年3月22日〈星期四〉屆滿,是該案之確定日期應係101年3月22日。聲請意旨認上開三罪之確定日期為臺灣高等法院上開程序判決確定之日,容有誤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6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為固有不該,但其所為無非僅係傷害自身
之非行,非屬侵害他人法益或其他較為重大之犯罪,故於酌定其應執行刑時,自不宜失之過重,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本諸於此,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有期徒刑│100年7月│本院101年│101年3│本院101年│101年3│││一級毒│1年│2日│度訴字第73│月8日│度訴字第73│月22日│││品│││號││號(被告逾│││││││││期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二│施用第│有期徒刑│100年7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7月│2日│││││││品│││││││├─┼───┼────┼─────┼─────┼────┼─────┼────┤│三│持有第│有期徒刑│100年7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3月│2日│││││││品│││││││├─┼───┼────┼─────┼─────┼────┼─────┼────┤│四│施用第│有期徒刑│100年5月│本院100年│101年3│臺灣高等法│101年6│││一級毒│1年│19日(聲請│度訴字第24│月27日│院101年度│月19日│││品││書誤載為同│03號││上訴字第13││││││年月20日)│││75號(以受│││││││││刑人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回之│││││││││程序判決)││├─┼───┼────┼─────┼─────┼────┼─────┼────┤│五│施用第│有期徒刑│100年6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一級毒│1年│11日(聲請│││││││品││書誤載為同│││││││││年月12日)│││││├─┼───┼────┼─────┼─────┼────┼─────┼────┤│六│施用第│有期徒刑│100年5月│同上│同上│同上│101年5│││二級毒│5月│19日(聲請││││月25日(│││品││書誤載為同││││聲請書誤│││││年月20日)││││載為101│││││││││年6月19│││││││││日)│├─┼───┼────┼─────┼─────┼────┼─────┼────┤│七│施用第│有期徒刑│100年6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5月│11日(聲請│││││││品││書誤載為同│││││││││年月12日)│││││├─┼───┼────┼─────┼─────┼────┼─────┼────┤│八│施用第│有期徒刑│101年2月│本院101年│101年8│本院101年│101年9│││二級毒│6月,如│14日為警採│度易字第15│月17日│度易字第15│月11日│││品│易科罰金│尿時起回溯│59號││59號│││││,以新台│96小時內之││││││││幣1千元│某時││││││││折算1日││││││├─┼───┼────┼─────┼─────┼────┼─────┼────┤│九│施用第│有期徒刑│101年3月│本院101年│101年8│本院101年│101年9│││一級毒│1年│19日│度訴字第14│月31日│度訴字第14│月25日│││品│││32號││32號││├─┼───┼────┼─────┼─────┼────┼─────┼────┤│十│施用第│有期徒刑│101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6月│19日│││││││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