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輝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輝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輝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至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101年度簡字第1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101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三案)、101年度簡字第1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四案)、101年度簡字第1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五案)、101年度易字第9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六案)、101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七案)及101年度簡字第2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8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2月9日;下稱第八案),第一至七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年10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8月9日),再與第八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0日入監服刑,至103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日:104年12月25日)。詎丁輝成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12月25日9時2分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25日9時2分,丁輝成因保護管束執行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尿人員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年內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丁輝成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罪判決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16至132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逕依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採尿前伊有服用拿取自寶建、國仁醫院及伊母親所有之藥物,且當時伊正因胃出血住院,不可能吸食毒品云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4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55頁、第108頁、第135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執護字第290號案件之受保護管束人,並於103年12月25日9時2分,因保護管束執行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且經採尿人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於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濃度:890ng/ml)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體原始編號:000000000)各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5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他卷】第1頁、第2頁、第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按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卷第75頁及其反面)存卷可憑;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檢體,係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進行檢驗,而所謂「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係使用液體為移動相,以待分析物質之滯留時間(RT)、離子碎裂片段(ionfragments)、離子強度比(ionratio)作為鑑定依據,屬一靈敏度高、穩定且高度再現性之分析方法,復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故使用「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尿液檢體檢驗,亦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產生,以上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6月12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卷第69頁及其反面)在卷可考,而前開函釋均屬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經本院引為事實判斷之憑據,是被告有於103年12月25日9時2分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因故致體內生有如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存在乙情,亦堪認定。
(三)又稽諸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採尿前雖然有看到別人吸食第二級毒品,但伊沒有碰,也沒有靠近去吸,且尿液檢體亦係伊親自排放、封存的,伊也有確認過採尿瓶罐是否乾淨等語(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8頁及其反面),自亦足認被告要無間接、不慎吸入甲基安非他命,或有因環境污染等己身以外之因素,而致所排放之尿液檢體生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則被告體內所存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確係因己身直接施用行為所導致,至為灼然;從而,綜衡本院前開認定事實,被告有於103年12月25日9時2分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顯堪認定。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母親所服用之藥品暨處方簽為據(本院卷第86頁),惟本院查被告於103年10至12月間,均未有何前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國仁醫院或其餘醫療院所就醫(診)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國仁醫院104年6月3日國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63頁)存卷可佐,而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亦函復本院以:「本院病人丁輝成104年1月份起迄今於就醫所開之藥品均不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不會代謝其成分存在。」等語,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4年6月4日(104)寶建醫字第0226號函1紙(本院卷第64頁)復卷可參,甚經本院檢附被告所提之藥品暨處方簽,函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詢該藥品是否含有(或足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同係獲復以:「查來函檢附之藥品與藥袋記載為『服安痛膜衣錠』,藥品上標示含Tramadol與Acetaminophen成分,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二版之記述:施用Tramadol與Acetaminophen成分,不會代謝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6月12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卷第69頁及其反面)在卷可憑,是稽諸前開函復內容,顯足認被告所辯要與客觀事證相違,係屬子虛,顯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詞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從為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6至132頁)在卷可按,然第一至七案具有數罪併罰之關係,故在本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年10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仍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是倘以被告之假釋日期即103年11月4日為基準據以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告既係自101年10月10日起入監服刑,則至其假釋出監時止,前開應執行刑顯未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之。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100至101年間業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均經處以罪刑,竟仍故態復萌,甫於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不久,旋再犯本罪,顯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並罔顧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自制力當屬薄弱,毒品癮患程度亦難任輕微,自應受有相當程度刑事非難之必要,加以被告犯後不單矢口否認犯行,復積極提出虛偽事實以為矯飾,是其前揭所辯顯非訴訟上防禦權之合理行使,更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同屬可議;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偵卷第21至23頁、第25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責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