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家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各為肆捌點柒壹公克、參參點柒玖玖壹公克
、零點貳陸陸肆公克,總純質淨重合計柒肆點壹零陸玖公克,含
包裝袋參個)、含有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成分之毒咖啡包柒包(
驗餘淨重壹玖點參柒公克,含包裝袋柒個)、K盤壹個,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係戕害人之身
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
數量不少之第三級毒品,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持有毒品數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又查愷他命、硝甲西泮屬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而扣案
之毒品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且被告持
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已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另盛裝、沾附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k盤等物
因與毒品接觸、摩擦而殘留有毒品,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
離,仍有極微量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為違禁
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採
樣檢測之第三級毒品,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