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9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長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長建於民國114年7月20日2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1)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前,因其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4年7月21日7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長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2頁,速偵卷第9頁至背面)。

 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員警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共3張(見警卷第6至7、9至1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長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期間不長,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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