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6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李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於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647元,及自106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0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由臺中市○○區
○○○路三段往后庄路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松竹路
與敦化路一段之丁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於直行箭頭
綠燈時段,未依號誌指示,駛越左彎待轉區,且未依循左轉
彎路徑欲左轉彎往敦化路一段行駛,適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
人 謝淑暖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百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松竹路三段往后庄路
方向行駛於中間快車道,於系爭路口靠近后庄路該側斑馬線
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
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5,294元(包含零件費用86,40
9元、工資38,88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而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陳百煉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與有過失,爰以雙方肇責各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647元等
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原本沿松竹路內側車道行駛,於系爭路口欲待
左轉彎,伊當時欲在左彎待轉區暫停準備左彎往敦化路一段
方向行駛,於尚未完全靜止時即遭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
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
目訂有明文。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
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
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
之前方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系爭路
口,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未依號誌指示,駛越左彎待轉區
,未依循左轉彎路徑左轉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
照影本、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8至20頁)。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路口靠近后庄
路該側斑馬線處,有兩車碰撞之散落物(見本院卷第33頁)
,核與現場圖所繪散落物位置相同(見本院卷第24頁),足
認雙方車輛碰撞之位置係在系爭路口靠近后庄路該側之斑馬
線附近乙節,應可認定。又系爭路口左彎待轉區前端之停止
線,並未超出系爭路口一半,有系爭路口現場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第75頁),參以被告自承:其當時欲暫停準備左彎往
敦化路一段方向行駛,於尚未完全靜止時即遭系爭車輛自後
方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正面,72頁背面
),可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遭追撞時,已超出左彎待轉區前
端之停止線,駛越左彎待轉區。從而,亦可推知被告所駕駛
車輛未依循左轉彎路徑左轉彎(即暫停在左彎待轉區內等待
左彎),蓋若被告在左彎待轉區內等待左彎,亦不致遭沿松
竹路三段中間車道直行之訴外人陳百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碰
撞。再者,系爭路口當時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段,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被告所駕駛車輛既欲
左轉彎,則其僅能在左彎待轉區內暫停,惟被告卻直行駛越
左彎待轉區後方準備暫停,亦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
⒉本件經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亦認
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左轉車道,未依號誌指示
,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駛越左彎待轉區,且未依循左轉彎路
徑左轉彎,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106年7月14日中
市車鑑字第1060006368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
67頁),同本院上開認定,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
⒊再者,倘若被告車輛暫停於內側車道之左彎待轉區內,原告
保戶車輛直行於中間車道,兩車不致發生碰撞。因被告駛越
左彎待轉區後方暫停,兩車方於系爭路口靠近后庄路之斑馬
線附近發生碰撞,可認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5,294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
含零件費用86,409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而系
爭車輛於101年4月出廠、於101年4月16日領照,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04年1月10日止,系
爭車輛已使用2年8月又25日,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
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9月計算,依上
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4,88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38,885元,本件原告所得
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63,768元。
(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
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
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
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
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百煉於警詢時自承:我駕駛系爭車輛,
沿松竹路三段往后庄路方向直行於中間快車道,行經松竹路
三段與敦化路之交岔路口,行駛在我正前方之被告車輛忽然
打左轉燈要左轉,我躲避不及因此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後車尾
發生碰撞等語,足認陳百煉確實未有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又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陳百煉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6至67頁),是陳百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殆無疑義。因被保險人謝淑暖係以陳百煉為使用人,
揆諸前揭說明,謝淑暖自應就陳百煉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而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⒉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雙
方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而
由謝淑暖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復費用為31,884元(計算式:63,7680.5=31,884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8月17日(見本院
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1,884元,及自106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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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6,409×0.369=31,8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86,409-31,885=54,524
第2年折舊值54,524×0.369=20,1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54,524-20,119=34,405
第3年折舊值34,405×0.369×(9/12)=9,5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34,405-9,522=24,8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