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伊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2年12月25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9、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甫於112年12月25日因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尚未逾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澈底戒除毒癮之心智不堅,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5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4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男友 葉明道 警詢中之指證相符(警卷第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

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764公克、檢驗前淨重0.470公克、檢驗後淨重0.450公克。

2

白色結晶

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661公克、檢驗前淨重0.312公克、檢驗後淨重0.292公克。

3

白色粉末

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686公克、檢驗前淨重0.383公克、檢驗後淨重0.373公克。

4

白色粉末

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363公克、檢驗前淨重0.060公克、檢驗後淨重0.050公克。

5

白色粉末

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670公克、檢驗前淨重0.382公克、檢驗後淨重0.372公克。

6

注射針筒

10支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8

夾鏈袋

1包

9

電子磅秤

1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8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27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8樓之1,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3月27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8樓之1,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警於114年3月27日10時46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3包(檢驗後淨重0.373公克、0.050公克、0.3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0.450公克、0.292公克)、注射針筒10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坦承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扣得扣得海洛因含甲基安非他命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10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4L00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L007)

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0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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