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昌具保人潘玟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玟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潘玟卉因被告李世昌涉犯恐嚇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100保字第6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具保人潘玟卉確於100年10月20日繳付刑事保證金2萬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而被告上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判決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字第7402號案件執行,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惟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以及受刑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通知後,具保人亦未依限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
16日北檢治箴100執7042號通知暨上開通知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稽。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