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夏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101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壹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參點捌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夏金於民國95年11月29日上午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新生北路口為警查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3.88公克),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嗣經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惟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紙存卷可佐。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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