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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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黃俊豪 兼法定代理人 黃雅君 再審被告 張立穎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4月8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181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視為起訴之規定,必須再審之訴合法並有再審理由時,始有其適用。即債務人(再審原告)依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合法要件與再審之訴無異。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緣再審原告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間因電線走火,發生火災,火勢蔓延至毗鄰再審被告所居住位於同上路59巷24弄21號房屋,造成再審被告所有上開房屋損壞,再審原告見其房屋燒毀即搬離失火之住處,遷居至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2迄今,詎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並聲請鈞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1181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4月8日【註:該日期為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日期,而寄存送達日期為102年4月17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同年6月5日確定【註: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102年5月20日24時】,然再審原告自始未獲接該支付命令,門首亦未貼有招領通知,且於再審被告告訴再審原告之少年事件法庭於同年7月9日開庭時,少年調查官仍勸諭雙方和解時,再審被告就此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乙事,竟隻字未提,顯見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顯不合法。又再審原告原住居所因失火燒毀已不堪居住,再審原告攜家遷居,此再審被告均已知悉,因再審被告與其毗鄰而居,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程序,顯未合法。綜上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181號確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應予廢棄。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181號確定支付命令,係以上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自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支付命令雖送達其當時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惟其始終未接獲該支付命令,門首亦未貼有招領通知,參酌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要旨,該支付命令送達顯非合法云云。然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證書為公證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依上開規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而系爭支付命令確係依再審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地址為送達,且該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欄內載明「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並已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語,並有警員 王嘉愷 戳章蓋印其上,有該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寄存送達文書管制次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僅空言其門首未貼有招領通知,及再審被告應已詳知再審原告遷居他處云云,皆乏證據,自難採信,亦無前開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酌之必要。況且,再審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皆為該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均依同一送達方法為送達,何以僅再審原告1人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已讓人不解,是再審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則系爭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該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102年5月20日14時確定,是再審原告迄於102年8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其次,按再審之制度,是對確定之裁判聲明不服之方式,對於未確定之裁判,自不生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之未受合法送達縱使為真,則原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其異議期間自無從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參照),則支付命令亦無從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參照)。查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主張未受支付命令合法之送達云云,縱認屬實,亦屬執行名義是否已經成立、所發之確定證明書之證明力如何之問題,並非再審制度所能救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之訴,應認係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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