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親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江金樹 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相對人 江政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陸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現年71歲,多年來因罹患多種慢性病,且行動不便,無謀生能力,復無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自幼由聲請人扶養至成年,自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法訴請相對人應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6,00
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十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此為扶養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126條明文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已年逾有戶籍謄本在卷足佐。參以聲請人103至105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雖有汽車一部,但已無殘值有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已年逾七旬,顯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6,430元,更積欠銀行債務49,965元,難以維持生活,足見聲請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居住之新北市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136元,相對人103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300,000元、40,000元,綜合審酌相對人之資力狀況及聲請人受扶養之需求,堪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8年1月起,按月給付6,000元,尚屬適當。又此部分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此乃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並諭知其於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00
0年1月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迄本件裁定作成時止,已到期金額為42,000元(計算式:6,000元×7
個月=42,000元),為有理由。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給付方式判令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
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自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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