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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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3號原告 徐毓 被告 蔡定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應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如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準此,第三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59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查封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固有財產,並非被繼承人 徐富洋 所有,被告執行名義僅能就原告所得遺產範圍內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並非遺產範圍等語,並聲明:本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105936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經查,因被告未能提出系爭不動產為遺產之形式上證明,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核發債務憑證予被告,並已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經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原告已不得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謝宛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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