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宗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91號、第366號、第527號、第1164號、第1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宗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宗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2月26日2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雲林縣○○市○○路○○○○○號之住處(下簡稱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上址查獲後,於108年2月26日21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063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
㈡於108年3月5日10時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其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10
8年3月5日10時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於108年3月8日20時至21時間(起訴書犯罪事實予以更正
),在其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公克)、電子磅秤1臺,並經其同意於108年3月12日某時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㈣於108年7月24日14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其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8年7月24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㈤於108年8月15日21時至22時許,在雲林縣○○市○○路○
段○○○號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新醫療大樓6樓6046病房廁所內,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其同意於108年8月17日5時3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05公克,含包裝袋1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虎尾、斗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詹宗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6日期滿,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毒偵291號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94頁、第100頁)。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毒偵291號卷第33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1紙(代號:OE00000000號,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
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毒偵291號卷第34頁)。
⒌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
㈡犯罪事實㈡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毒偵291號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94頁、第100頁)。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警虎偵字第1081000560號卷第6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表1紙(代號:OZ000000000號,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
㈢犯罪事實㈢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毒偵366號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94頁、第100頁、第104頁)。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毒偵366號卷第28頁反面)。
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代號:OZ000000000號,毒偵366號卷第28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毒偵366號卷第34頁)。
⒌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電子磅秤1臺。
㈣犯罪事實㈣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毒偵291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94頁、第100頁)。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員警分偵字第1080023658號卷第4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1紙(代號:B230號,員警分偵字第1080023658號卷第15頁)。
㈤犯罪事實㈤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毒偵1290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94頁至95頁、第100頁)。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警六偵字第1081002612號卷第19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代號:OD00000000號,雲警六偵字第1081002612號卷第21頁)。
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雲警六偵字第1081002612號卷第18頁)。
⒌扣案之海洛因1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㈣之犯行,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㈢被告所犯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幾度經判處徒刑,因此反覆進出監所,卻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被告對於毒品之依賴甚深,基於矯正被告之考量,仍應量處相當之刑期。惟考量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其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嚴重危害性,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年邁父母同住、離婚、子女已成年、無業,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因發生車禍不能工作,因為罹患肝癌才會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自108年2月至同年8月均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可知被告係未能克制毒癮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故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諭知: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電子磅秤1臺,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違禁物:
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分別:0.4063公克、0.41公克、0.0405公克,含包裝袋共3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共3份附卷可查,該扣案物均屬違禁物,被告供稱均係施用所剩等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而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共3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連同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又沒收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
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詹宗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㈠││├──┼────┼──────────────────────┤│2│犯罪事實│詹宗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㈡││├──┼────┼──────────────────────┤│3│犯罪事實│詹宗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㈢││├──┼────┼──────────────────────┤│4│犯罪事實│詹宗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㈣││├──┼────┼──────────────────────┤│5│犯罪事實│詹宗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㈤││└──┴────┴──────────────────────┘附表二(沒收)
┌──┬──────────────────────────┐│編號│扣案物│├──┼──────────────────────────┤│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陸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包)│├──┼──────────────────────────┤│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包)│├──┼──────────────────────────┤│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包)│├──┼──────────────────────────┤│4│注射針筒壹支│├──┼──────────────────────────┤│5│電子磅秤壹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