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全選任辯護人喬國偉律師
林佳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全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金全以電話通訊工程為業,並駕駛自用小貨車裝載工具前往工作地,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
2月22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68號快速道路中間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該快速道路經國橋段接近往竹東方向匝道附近時而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 曾增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快速道路外側車道同方向駛至,見吳金全駕駛之車輛突然變換車道駛入自己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為避免直接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曾增旅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因而打滑倒地,復向前滑行而碰撞匝道口之圍籬,致曾增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左鎖骨外側端骨折、右膝脫臼併前後十字韌帶與外側韌帶斷裂、外傷性頸部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吳金全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增旅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金全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經通知後無故未到庭,然本案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意在選任辯護人未到庭之情況下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此有本院10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
6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1頁),顯見被告已捨棄其辯護權,爰依法進行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增旅於偵查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960號偵查卷《下稱106他1960卷》第36至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2月5日竹監鑑字第107002257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
7月13日路覆字第107007040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106他1960卷第14至16頁、第21至33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88頁),而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左鎖骨外側端骨折、右膝脫臼併前後十字韌帶與外側韌帶斷裂、外傷性頸部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等情,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7年7月3日函、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年7月17日函暨告訴人曾增旅急診就醫紀錄影本、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7年7月20日函暨告訴人曾增旅病歷資料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7月20日函暨告訴人曾增旅病歷影本(見106他1960卷第4至8頁、本院卷第70至87頁、第89至
165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事發當時天候陰、偶微飄細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本案被告卻疏未注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上開路段,未提前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變換車道,即貿然自左側直行車道變換車道欲右轉匝道交叉路口,未讓直行車即告訴人之車輛先行,致右側直行之告訴人見狀為避免直接碰撞而緊急煞車,因而閃躲以致倒地滑行撞擊匝道口護欄,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履議會履議結果,均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左側直行車道變換車道欲右轉匝道入口,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107年2月5日竹監鑑字第107002257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107年7月13日路覆字第107007040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88頁),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且告訴人亦因此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數份診斷證明書可茲證明,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是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從事電話通訊工作,案發當天我要去工地拉線等語(見本院卷190頁),堪認被告之主要業務雖係電話通訊工程,但駕駛車輛至工地拉線之行為因與主要業務有直接且密切之關係,而屬附隨業務,堪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顯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適用法條(見本院卷第190頁),是此部分自無庸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且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過失情節較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電話通訊工程,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妻子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96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4頁、第88頁)及被告雖已給付醫藥費並表示願再提出新臺幣30萬元和解,然因與告訴人請求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3頁、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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