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明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5月19日」,應更正為「6月13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明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騎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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