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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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鏡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鏡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肆捲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鏡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凌晨
3時11分許,要求不知情之 呂家增 (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苗栗縣○○鎮○○路○○號工地前, 嗣江鏡良 下車後,呂家增旋即駕車離去。江鏡良再進入上開工地,利用微笑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微笑公司)所有、停放在工地內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疏未上鎖及取下鑰匙之機會,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並竊得 陳文彬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線80平方×300公尺、50平方×300公尺、38平方×300公尺、30平方×300公尺電線共4捲(價值新臺幣【下同】163,500元),且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 嗣上 開小貨車棄置於台64號快速道路二重埔交流道(已發還予被害人微笑公司)。嗣微笑公司負責人 林雪萍 及陳文彬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文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鏡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56、59頁),核與證人呂家增、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彬、證人即被害人微笑公司負責人林雪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5號卷【以下簡稱1685偵查卷】第49至54頁、第62至65頁、第66至6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33號卷第【以下簡稱6933偵查卷】第94至95頁),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
107年2月6日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證人呂家增指認被告1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牌號:6A-2140】、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6A-214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QR-7118】等件各1份(見1685偵查卷第73、74至
77、79至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起訴書固記載:「、、、上開電線則售予交流道附近祥虤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店員得款新臺幣(下同)5135元」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上開情節,稱:「當時我是與一名女店員完成交易」(見1685偵查卷第60頁),然而,證人即祥虤資源回收場工作人員 黃詩羽 於警詢中證稱:「祥虤資源回收場的員工都是家人,誰有空誰上班,女店員只有我和嫂子兩個人。警方日前有帶被告過來,他說當時不是和我嫂子交易,被告說有販賣電線乙節,我也不清楚。祥虤資源回收場有監視錄影系統,但是經查看,都沒有看到人進出。我不知道為何被告說拿電線來祥虤資源回收場變賣。」(見1685偵查卷第69至72頁),而回收場內交易明細,亦無記載與被告間任何交易紀錄,此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685偵查卷第73頁),是除被告之自白,卷內並無他人證、書證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起訴書記載「、、、上開電線則售予交流道附近祥虤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店員得款新臺幣(下同)5135元」部分,堪難認定與事實相符,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⑴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⑵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同於
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上開應執行甲、乙案件接續執行,被告嗣於105年3月1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並於同年5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尚有其他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不良,被告正值中壯,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一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尚非兇殘、暴力,兼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仍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做人力派遣、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予被害人微笑公司負責人林雪萍,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1685偵查卷81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上開自用小貨車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電線4捲,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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