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販賣毒品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九十八年度執聲付字第六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五號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五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規定,於修正前、後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依修正理由,上開文字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則修法前、後就此部分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自非法律修正,亦非屬刑罰科刑規範變更,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二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修正為:依刑法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本件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法即應由本院裁定。
四、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法矯司字第○九八○九○六三五九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