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
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民國96年2月27日22時10分許,駕駛白色馬自達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左轉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火車站往延平路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違規跨於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車發生碰撞,致丁○○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5趾骨開放性骨折、左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當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應注意其有致生一定犯罪結果之危險,並採行可能、合理且必要之行為以防止該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行為人依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確能注意該犯罪結果有發生之可能,並能採行防止該結果發生之可能、合理且必要之行為,惟行為人竟疏未注意該一定犯罪結果發生之風險,而未為防免該結果發生之可能、合理且必要之行為;或行為人雖已注意有發生一定犯罪結果之風險,卻因確信該結果不發生,而未為防止該結果發生之可能、合理且必要之行為之謂。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丁○○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月10日桃縣行字第0975200067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為其主要論據。而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丁○○自承係本件車禍事故之當事人,而親身參與本案發生之全部經過,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2、另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經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另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丁○○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甲○○對丁○○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甲○○對於證人丁○○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丁○○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丁○○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6年2月27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125行駛,嗣在該巷巷口左轉駛入元化路(由延平路往火車站方向)後,旋與丁○○所騎乘沿元化路由火車站往延平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丁○○及其所搭載之乘客丙○○均有倒地,丁○○並因此受有傷害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元化路125巷巷口左轉駛入元化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我已經駛入元化路的內側車道上,看到丁○○的機車突然從對向快車道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到我的車道上,我第一眼看到丁○○的車跨越雙黃線逆向騎過來時,是在離我約2部機車車身的距離,丁○○的機車在我車前約2、3公尺處滑倒,向前滑行到我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左前安全桿下方,因為煞車來不及,2輛車都在行進中,她一倒地我的自用小客車就壓上去,左前輪壓到機車上,我並沒有與機車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96年2月27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行駛,嗣在該巷巷口左轉駛入元化路(由延平路往火車站方向)後,旋與丁○○所騎乘沿元化路由火車站往延平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丁○○及其所搭載之乘客丙○○均有倒地,丁○○並因此受有左足第5趾骨開放性骨折、左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告車損部位係在車頭保險桿左側邊下緣,告訴人丁○○所騎乘之車輛受損部位係在車身右側車殼處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丁○○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事故位置:交岔路口附近」,公訴人亦稱被告甲○○「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告訴人丁○○「亦疏於注意違規跨於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認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與元化路之交岔路口云云,惟查,揆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暨事故現場照片所拍攝之被告車輛位置,被告之車輛係停止於元化路由延平路往火車站方向之內側車道雙黃線旁,足認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自元化路125巷巷口左轉駛出,且向左駛越交岔路口之黃網線區域、行人穿越道而離開交岔路口區域並駛入元化路,是本件案發地點當係位於元化路之車道上,而非位在元化路125巷與元化路之交岔路口內甚明,況告訴人丁○○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係「停車於元化路由火車站往延平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而遭被告開車碰撞」,而稱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元化路之車道上,益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位置確為元化路之車道上,前開公訴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認本案事故位置係位於元化路125巷與元化路之交岔路口內一節,容有違誤。
(二)再者,告訴人丁○○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停在元化路由火車站往延平路方向的內側車道,被告由元化路125巷駛出左轉往火車站方向行駛,左前車頭碰撞到我機車前方部位。我沒有跨越雙黃線行駛。」;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們的機車被撞到前,我們是停下來的,印象中是沒有跨越雙黃線。我們的機車是因為被汽車碰到而倒地。」云云,是依告訴人所述情節,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車頭部位發生撞擊,是2車之車頭當均受有損害。惟查,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處並未受損,僅於車輛車頭保險桿左側邊下緣有刮擦痕跡;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亦僅在右側車殼處有磨損跡象,而機車前輪之輪胎蓋、前側導流板正面、前方兩側方向燈等車頭及車前部位均未受損,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是2車車損情形顯與告訴人所稱迎面撞擊之下應有之損害結果不符,反與被告所辯告訴人之丁○○機車係自行倒地,故機車僅有右倒時產生之右側車殼磨損情形,而該機車並於倒地後旋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碾壓於其上,是該自用小客車亦僅有車頭保險桿左側邊下緣因碾壓機車造成之刮擦痕等情形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告訴人係騎乘機車向其迎面而來,而於距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約2、3公尺處自行滑倒,而遭自用小客車碾壓,2車並未發生碰撞一節,堪信為真,告訴人前開所證其係於靜止狀態中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迎面撞擊云云,殊無足採。再者,揆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右倒於元化路之雙黃線上,僅車頭部位位於元化路由火車站往延平路方向之內側車道內,而該機車之車身及車輪部位均位於被告路權所在車道即元化路由延平路往火車站方向之內側車道內,而告訴人之機車既係於距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僅2、3公尺之距離前倒地,倒地後復旋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碾壓而無法動彈,是堪認車輛倒地時之車輪位置,應即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原先行駛之地點,是足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倒地前騎駛之位置,係在元化路由延平路往火車站方向之內側車道內,是告訴人顯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情無誤。況且,證人即在場之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停在那邊等一輛白色的馬自達5的小客車轉彎,我是路口的第一輛車,我的右前方是7-11,那部車是從7-11旁邊的巷子口出來,他出來之後是左轉,他轉彎的速度蠻快的。我車子開在內車道。這台白色的馬自達5他是在路中間才左轉,有越過我的車道才左轉。我開車的速度也算快,我遠遠就看到他的車頭從巷口出來,我就減速,開到巷口前停下來時,他就剛好轉過去,等我停住時,那部車已經轉過去,之後就聽到像是擠壓碰撞的聲音,我先聽到砰一聲,再來就是叩叩叩的聲音。」等語甚明,而證人乙○○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識且素無怨隙,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捏造不實案發經過以迴護其中一人之必要,是足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超越元化路由火車站往延平路方向之內側車道後,始左轉進入元化路,且於轉入元化路由延平路往火車站方向之內側車道後,旋即發生告訴人機車倒地並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碾壓之情形無訛,益徵被告所辯其係自元化路125巷左轉駛入元化路後,突見告訴人在距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僅2部機車車身處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來,並在距小客車約2、3公尺之前自行倒地,而被告之車輛因煞車不及而碾壓於告訴人倒地之機車之上一情,均與事實相符。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訂。惟查,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我第一眼看到丁○○的車跨越雙黃線逆向騎過來時,是在離我約2部機車車身的距離,丁○○的機車在我車前約
2、3公尺處滑倒。」等語,證人乙○○亦證稱「(被告之車輛)已經轉過去,之後就聽到像是擠壓碰撞的聲音。」,是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駛入元化路後,雖曾注意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跨越雙黃線迎面駛來,惟該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距離已相當接近,2車始旋即發生前開車禍事故,而本案核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值告訴人騎乘機車逆向朝被告迎面而去,而有發生車禍可能之際,二車間尚有足夠之時間或空間可讓被告採行閃避之行為以防免事故之發生,是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依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確能採行防止該車禍結果發生之可能、合理且必要之行為,且被告竟疏未為之等情,則殊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存在。
(三)至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固認「兩車進入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均未注意對方行駛動態」、「(甲○○所駕駛之小客車)由支線道駛出左轉彎時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於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肇事」,是鑑定意見為「甲○○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丁○○夜晚駕駛重機車,違規跨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且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7年1月10日桃縣行字第0975200067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惟查,本件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地點,係在元化路由延平路往火車站方向之內側車道,而非位於元化路125巷與元化路之交岔路口,此業如前述,是前開鑑定所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交岔路口內,已有違誤,是殊無從以此前提事實認定錯誤之鑑定意見,即逕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有如鑑定報告所稱之違規行為及肇事因素。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告訴人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被告所在之車道,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復無法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何應注意之行車義務「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情形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六、至告訴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經具結後證稱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未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係靜止停放於元化路由火車站往延平路方向之內側車道,並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追撞倒地等節,顯均為虛詞,是否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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