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04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絲毫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而原法院竟以相對人 陳明 願供擔保為由,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甲○○及債務人 鄭錦文 均受僱於相對人,均為相對人之前總經理特別助理,職司相對人與日商船井公司間之LCM業務行銷合作計畫交易之專案負責人,為相對人與交易對手之主要聯繫窗口,且受有報酬,即應就其職務之執行,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抗告人對於此金額龐大之交易,竟未就交易對手為詳實之徵信查核,亦未對此交易之貨款收受為妥適之規劃,嗣又未能有效索討該筆貨款,以致相對人公司受有貨款金額美金1,800萬元即新台幣(下同)5億9,850萬元之損害,顯已違背其身為受僱人應盡之忠實執行職務並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義務之責任。從而相對人自得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等人連帶賠償損害。惟抗告人遭相對人解聘後,頻繁往返大陸地區,且抗告人甲○○於大陸寧波地區設立寧波巨越光電有限公司,並為該公司負責人,債務人鄭錦文則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近聞抗告人有逃匿並將財產轉往大陸地區之虞,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等語,並提出下列資料影本以為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APSLIFESTYEMARKETINGPTELTD.(CHENGTUENTERPRISE
PTELTD.)於民國97年6月14日對相對人所下之訂單、中央銀行2009年4月6日牌告新台幣美元成交匯率網路公告網頁、鄭錦文之出差紀錄、寧波巨越光電有限公司公司官方網站及寧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記檔案、鄭錦文於寧波巨越光電公司之名片(見原法院卷第5至21頁),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將抗告人所有財產在2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上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准如相對人所請,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出使法院可信其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相對人既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為抗告人有逃匿並有將財產轉往大陸之虞,有難於強制執行之情事,則據此已足以認為相對人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