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民國96年
6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查獲被告甲○○(因觀察勒戒期滿無繼續施用傾向,已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約0.05公克(驗餘淨重0.038公克)。
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但書(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40條後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透明結晶
1包(淨重0.0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2公克,驗餘淨重0.
038公克),其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定確認無訛,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而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雖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尚與本件認定結果無礙,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