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07號抗告人聚碩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債務人(即本件之相對人)乙○○於93年1月7日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3、132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債權人(即本件之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嗣渣打銀行行使系爭抵押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乙○○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自95年8月1日起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異議人(即本件之抗告人),租賃期限至125年8月30日止,且該租賃關係之存在已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行而有除去之必要,是執行法院依渣打銀行之聲請除去上開租賃關係後拍賣,既無不合,異議人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長期拍賣實務經驗所認定之經驗法則,認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在,已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行,惟經執行法院拍賣而流標之不動產比比皆是。又抗告人已預付180個月之租金予相對人乙○○,若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將令抗告人損失甚鉅。」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96年3月28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之狀態逕予執行,此觀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04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意旨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4目規定自明。而因修正前之民法第866條規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究何所指,易滋疑義,為求明確並避免疑義,乃於96年3月28日公布修正民法第866條第1、2項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又所謂抵押物上租賃權之存在,對於抵押權「有影響」,係指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有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而言。
四、經查,相對人乙○○提供系爭不動產於93年11月6日為相對人渣打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此有相對人渣打銀行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於原法院執行卷內可稽。又依抗告人提出之房屋租賃書所示,抗告人是於95年8月1日向相對人乙○○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5年8月1日至125年8月30日),是抗告人之租賃權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成立之租賃契約。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不動產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於98年2月19日以底價380萬元定期拍賣,因無人應買,再將底價降為3,041,000元定於98年3月19日拍賣,仍無人應買,足見抗告人前述所訂之租賃契約確已影響抵押物之價金,依修正前民法第886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04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意旨,或依修正後民法第886條之規定,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均不生效力,執行法院自可依法除去而以無租賃之狀態逕予執行。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已預付180個月之租金予相對人乙○○,若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將令抗告人損失甚鉅云云,核屬抗告人與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抗告人另依租賃契約對出租人主張其權利,不得執此謂其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仍生效力,故原法院依相對人渣打銀行之聲請除去抗告人之租賃關係後予以拍賣,並無違誤。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秀雲